關于印發呼和浩特市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
救助供養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有關部門: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呼和浩特市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呼和浩特市進一步健全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切實維護特困人員基本生存權益,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14號)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內政發〔2016〕106號)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象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持有本市戶籍的城鄉老年人、殘疾人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具備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三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托底供養。強化政府托底保障職責,為城鄉特困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務、疾病治療和殯葬服務等方面保障。
(二)堅持屬地管理。旗縣區人民政府要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行屬地分級管理,落實責任,強化管理服務和資金保障,為特困人員提供規范、適度的救助供養服務。
(三)堅持城鄉統籌。將農村“五保”對象、城市“三無”人員統一納入救助供養制度適用范圍,在政策目標、資金籌集、對象范圍、供養標準、經辦服務等方面實現城鄉統籌,確保城鄉特困人員都能獲得救助供養服務。
(四)堅持適度保障。立足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科學合理制定救助供養標準,加強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銜接,實現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保基本、全覆蓋、可持續。
(五)堅持社會參與。倡導單位和個人為特困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務,鼓勵、引導、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慈善捐贈以及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為特困人員提供服務和幫扶,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良好氛圍。
第四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行地方各級政府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負總責。各級人民政府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機構建設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市、旗縣區要切實擔負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政策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主管部門。旗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受理、審核、委托照料和供養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各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形成齊抓共管、整體推進的工作格局。
發改部門負責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機構納入相關專項規劃,支持特困人員救助對象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
教育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公安部門負責提供特困人員救助對象的戶籍狀況、車輛擁有等情況;對供養服務機構的消防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檢查、監督。
財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落實的資金保障工作,配合相關部門加強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識別特困人員救助對象的就業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統籌建立覆蓋全市城鄉的社會保障體系。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制定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機構疾病預防控制規劃,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控制和各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
綜治部門負責對各旗縣區在開展特困人員救助工作中,因工作責任落實不到位、工作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地區、單位,按照《健全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規定》的要求,進行責任督導和追究。
農村工作部門負責協助識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的貧困狀況和家庭生活等情況,對于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有一定勞動能力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給予政策幫扶救助。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負責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的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的情況;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提供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的房產擁有、房產交易情況。
食品藥品監督部門負責特困人員供養機構的食品藥品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對食品藥品安全進行質量監管,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查處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隱患。
審計部門負責依法對特困人員供養資金收支管理和運行情況的審計監督。
殘聯負責提供特困人員救助對象殘疾等級、殘疾類型等情況。
第二章 救助供養對象認定條件
第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智力、精神、肢體、視力(盲)殘疾人;
(四)經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
第八條 無生活來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穩定經濟來源,靠自身無力解決基本生活問題。一般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本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認定為無生活來源。收入、財產認定按照自治區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和《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執行。
本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不包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中的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補貼。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具備特困人員條件的;
(二)60周歲以上或者重度殘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財產符合我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財產符合我市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認定條件的,應當納入孤兒基本生活保障范圍,不再認定為特困供養人員。
第三章 救助供養辦理及終止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程序。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并按規定提交相關材料,書面說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
申請人應提交的相關材料:1.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表;2. 簽訂《呼和浩特市城鄉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查授權委托書》;3. 申請人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復印件;4. 申請人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收入證明;5. 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人救助供養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內容。對明顯不符合條件或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不予受理,并當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救助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申請。
第十二條 審核程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審核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應當自受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后,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經濟狀況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等進行調查核實,于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經公示無異議的,報旗縣區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其理由。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審批程序。旗縣區民政部門是審批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申請的責任主體。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相關材料和初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不少于7天,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旗縣區民政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特困人員的動態管理,并隨機抽查核實,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經濟狀況核對,每年進行一次入戶檢查,做到應養盡養,應退盡退。
第十四條 發放程序。特困人員的救助供養資金由旗縣區財政局按時足額撥付,集中供養對象直接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通過社會化發放的方式于每月(或每季度首月)10日前存入供養對象的銀行賬戶。
第十五條 終止程序。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旗縣區民政部門核準后,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并予以公示。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滿16周歲后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受救助供養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養內容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養基本生活標準,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以通過發放現金、實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分為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三類。自理能力的劃分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和《老年人能力評估(MZ/T039-2013)》等有關標準評估。
簡易判斷特困人員的生活自理能力,按照是否具備自主吃飯、穿衣、上下床、如廁、室內行走、洗澡等6項指標評估。6項都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不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4項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認定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殊情況,由市或旗縣區民政部門委托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三)提供疾病治療。從2017年起全額資助特困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盡可能為特困供養人員購買商業醫療補充保險。醫療費用經各項醫療保障制度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養經費給予支持。
(四)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其親屬辦理。喪葬費用按照實際產生費用結算,最高每人3000元,集中供養人員由供養機構從救助供養生活費中支出;分散供養人員從旗縣區民政局購買照料護理特困人員服務的經費中支出,支付給直接辦理喪葬事宜的基層組織或個人。
(五)提供住房救助。對住房困難符合規定條件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員租住廉租房,按照低保人員減免取暖費。
(六)提供教育救助。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給予教育救助,對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特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五章 救助供養標準
第十七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基本生活標準和照料護理標準。
(一)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 3倍。按新標準執行的基本生活費不得低于現行保障標準,并且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二)照料護理標準。依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實行差異化服務,按照當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分檔制定。原則上對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對象,照料護理標準分別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最低工資標準的10%、25%和65%確定,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三)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年度公布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指導標準,綜合考慮地區、城鄉差異等因素確定本市年度救助供養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后發布執行。
第六章 救助供養形式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當地的供養機構集中供養。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鼓勵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一)分散供養。對在家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委托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社區居家養老服務,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其提供上門診療、住院陪護等服務,確保“平時有人照應、生病有人看護、安全有人負責”。
(二)集中供養。對需要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由旗縣區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或其他養老機構;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除患有傳染病、精神障礙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外,有供養條件的公辦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接收。到2020年底前,確保完全或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60%以上到供養機構集中供養。
對患有精神病、傳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旗縣區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或托管。
第七章 供養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九條 市、旗縣區要統籌規劃本地區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對以政府投入為主的供養服務機構,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管理。管理部門要依法為供養服務機構辦理法人登記,明確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對供養服務機構設施設備進行改造,推進供養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工作。到“十三五”末,全部實現醫養結合型供養服務機構,能以不同形式為入住特困人員提供醫療衛生、康復護理服務,確保全市護理型床位占供養服務機構床位總數的比例達到60%以上。
第二十一條 按照住房標準化、管理制度化、環境園林化、服務規范化目標,建立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服務機構各項制度。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學習、財務管理、衛生保健、食堂管理、治安管理、值班巡查、文化娛樂、崗位責任等內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據相關標準和規范,對消防、建筑、食品藥品、衛生安全進行嚴格檢查驗收,必須達到行業安全標準,并依法辦理相關審驗合格手續。
(三)建立健全服務管理制度。按照完全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養對象分別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置照料護理人員。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供養服務機構中從事供養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合理配備使用專業社會工作者,由傳統單一的物質救助轉變為物質幫扶與供養服務相結合。
第二十二條 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有條件的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在滿足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強供養服務機構的區域輻射功能,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和低收入、失能、失獨、高齡等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運營的,不得改變其性質和職能,不得降低對特困人員的服務質量。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民政部門要統籌購買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規范委托服務行為,明確服務項目、受托機構、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對服務協議履行情況進行監督。集中供養對象的照料護理費用應撥付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的照料護理費用應撥付旗縣區民政部門用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社會組織、敬老院、福利院等機構,提供住院陪護、日間照料等服務,并簽訂照料護理服務協議。
第二十四條 救助供養對象檔案管理。旗縣區民政部門要加強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象檔案管理,全面建立特困人員分類管理檔案,實行特困人員“一人一檔”,紙質檔案應與電子檔案一致。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加強組織領導。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要把落實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作為打贏脫貧攻堅戰的一項重要任務,將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進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領導、民政牽頭、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協調機制,切實擔負起資金投入、工作條件保障和監督檢查責任。自治區、市每兩年組織開展一次特困供養服務機構等級評定工作,評定結果將作為“以獎代補”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強化資金保障。市財政局、旗縣區人民政府要安排專項經費確保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轉,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機構的運轉經費(包括人員工資、辦公經費、設備設施購置維護經費、水電取暖費等)不低于集中供養標準的30%足額納入市和旗縣區財政預算。對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要通過財政補助和福彩公益金資助等方式給予支持。
積極拓寬資金籌集渠道,市財政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經費、照料護理經費、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經費等保障經費按比例列入財政預算,重點向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任務重、財政困難、工作成效突出的旗縣區傾斜。分配上級下達的社會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資金和各級福利彩票公益金時,要加大對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的支持力度,確保投入占比穩步提高。加大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公辦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維修、設備購置投入力度,投入比例不得低于本級彩票公益金總量的30%,確保敬老院、福利院等供養服務機構正常運行。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做好制度銜接。統籌做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的有效銜接,穩步推進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的調整過渡。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納入孤兒保障范圍的兒童,不再適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參與。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鼓勵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和志愿者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創辦工作服務機構、提供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通過委托、承包、采購等方式,加大政府購買服務和項目支持力度。鼓勵運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在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公建民營等形式的供養服務機構向社會開放的床位可享受社會辦養老機構的運營補貼。
第二十九條 加強政策宣傳。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采用多種形式,大力宣傳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政策,不斷提高社會知曉度,積極營造全社會關心關愛特困人員的良好氛圍。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特困人員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各旗縣區要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落實情況作為督查督辦的重點內容,建立監督管理的長效機制,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從2017年起,將特困人員供養工作納入對旗縣區領導班子年度考核內容,檢查評價結果作為政府及有關部門領導班子、相關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將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條件、審核程序、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要依法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嚴肅查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違紀違法行為。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問責力度,對因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 進一步完善跨部門、常態化的特困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機制,加快實現信息互聯互通和自動核對,每年對特困人員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核對,提高救助對象精準識別能力。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救助辦法》相關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特困人員的財產處置由供養人員與旗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規定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在本辦法出臺2個月之內制定實施方案,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