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呼和浩特市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呼和浩特市重大
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的通知'>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
《呼和浩特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呼和浩特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已經201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該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規范性文件統一編號為:ZG-2017-31號。
呼和浩特市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構建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公示是指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將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結果、監督方式、救濟途徑等相關執法信息,主動向社會公開,保障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監督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時、準確、便民、全面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布本地區所有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相關行政執法信息。
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政府組成部門負責公布本部門及其所屬授權、委托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單位的相關執法信息。
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授權、委托單位負責公布本單位的相關執法信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組織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推進、指導、協調、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對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隨機抽查事項清單、依據、程序、監督方式、救濟渠道等信息進行事前公開,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當以適當方式主動公示執法主體的名稱、執法性質、法人、具體職責、內設機構、職責分工、管轄范圍、執法區域、辦公地址、聯系方式。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公示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姓名、性別、執法證號、工作單位等內容清單,實現行政執法人員信息公開透明,網上可查詢,隨時接受群眾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當結合權責清單公示行政權力事項、設定依據、追責情形、追責依據等信息。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逐項制定行政執法流程圖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應當公開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定權利和救濟途徑。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主動公示接受監督舉報的地址、郵編、電話、郵箱及受理反饋程序。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告知送達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全程佩戴執法證件,出具執法文書,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并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根據有關規定配備制式服裝、執法標識的行政執法部門,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制式服裝、佩戴執法標志。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制作服務指南、崗位信息公示牌等,主動公示事項名稱、依據、受理機構、審批機構、許可條件、申請材料清單(含示范文本和常見錯誤示例)、辦理流程、辦理時限、證照發放、表格下載方式、監督檢查、咨詢渠道、投訴舉報、辦公時間、辦公地址、辦公電話、狀態查詢,各類減、免、緩、征的條件、標準和審批或者辦理程序等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檢查的執法結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公開的行政執法結果信息,包括執法對象、執法方式、執法依據、執法結果、執法機關等內容。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結果信息,不予公開:
(1)行政相對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主要事實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3)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執法活動的執法信息。
法律法規對行政執法信息公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按照“誰執法、誰公開”的原則,以網絡平臺為主,以政府文件、新聞媒體、辦公場所等為輔,不斷拓展公開渠道方式,全面、準確、及時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網絡平臺主要包括行政執法監督平臺、政府信息公開平臺、“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平臺、“雙公示”平臺、門戶網站、信用信息系統、微信、短信、智能手機應用程序等現代化信息傳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報、信息簡報、法規文件匯編等。
新聞媒體主要包括新聞發布會、聽證會、座談會、報刊、廣播、電視等。
辦公場所主要包括政務服務大廳、便民服務窗口的電子顯示屏、觸摸屏、信息公開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咨詢臺等。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權力監督管理辦法》和《呼和浩特市行政權力清單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結果信息公開滿5年的,可以從公示載體上撤下。
行政相對人是自然人的,公開滿2年的,可以從公示載體上撤下。
已經公開的原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撤下公開的原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應當構建分工明確、職責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執法公示運行機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公示內容的梳理、匯總、傳遞、發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公示行政執法信息應當進行內部審核,明確審核的程序和責任,未經審核不得公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單位發現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實施公示的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更正,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推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追究制度,對不按要求公示、選擇性公示、更新維護不及時等問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呼和浩特市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構建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檢查執法行為的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實時留痕的活動。
文字記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鑒定意見、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方式包括通過行政執法移動終端、辦公辦案系統采用照相、錄音、錄像、視頻監控等方式進行的記錄。
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應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不同,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并及時上傳執法監督平臺。
記錄應標明形成的時間、地點及記錄人,并由記錄人署名。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平臺在線辦案辦公系統進行相關文字、音像記錄,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行統一領導,并根據執法需要為各行政執法機關配備相應的音像記錄設備、行政執法移動終端等設備。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行為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登記、口頭申請、受理或不予受理、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出具書面憑證或回執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等予以記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受理地點實時記錄,對受理全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接到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應做好記錄,需要查處的,及時啟動執法程序。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對執法過程中出示執法證件情況進行音像記錄,緊急情況除外。
第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方式應進行記錄。
第十一條 調查、取證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1)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制作詢問筆錄等文書;
(2)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3)現場檢查(勘驗)等,應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等文書;
(4)抽樣的,應制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5)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制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6)舉行聽證會的,應依照聽證的規定制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7)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應出具鑒定意見書等文書;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上述文書均應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現場檢查(勘驗)、抽樣調查和聽證取證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不適宜音像記錄的除外。采取其他調查取證方式的,可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三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記錄以下事項:
(1)證據保全的啟動理由;
(2)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
(3)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復制、音像、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
第十四條 承辦機構、法制機構、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和建議通過行政執法在線辦公系統進行辦理記錄。
第十五條 組織專家論證的,應制作專家論證會議紀要或專家意見書。
第十六條 集體討論應制作集體討論記錄或會議紀要。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文書應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說明執法處理決定的理由,語言要簡明準確。
第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應記錄以下內容:
(1)適用簡易程序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的具體條件;
(2)實施簡易程序的程序步驟及法定文書;
(3)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記錄;
(4)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的復核及處理,是否采納的理由;
(5)依法向所屬行政機關備案的內容;
(6)對符合當場收繳罰款情況的實施過程;
(7)其他依法記錄的內容。
對容易引起行政爭議的簡易程序執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應采用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九條 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由送達人、受送達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 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留存郵寄送達的登記、付郵憑證和回執。
第二十一條 留置送達方式應符合法定形式,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記錄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第二十二條 依法采用委托、轉交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記錄委托、轉交原因,由送達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公告送達應重點記錄已經采用其他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情況以及公告送達的方式和載體,留存書面公告,以適當方式進行音像記錄,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后,應對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記錄。依法應責令改正的,應按期對改正情況進行核查并進行記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需要強制執行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在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書并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執法機關對陳述、申辯內容復核及處理意見進行記錄。
第二十六條 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執法決定,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采取以下強制執行方式的,應制作相應文書進行記錄:
(1)加處罰款或滯納金;
(2)劃撥存款、匯款;
(3)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
(4)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5)代履行;
(6)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拍賣或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財物和采取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強制執行方式的,應同時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七條 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應對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相關文書、強制執行結果等全過程進行記錄。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案卷。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30日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應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形成相應案卷,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歸檔、保存。
音像記錄制作完成后,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自行保管,應及時按要求將信息儲存至行政執法監督平臺。特殊情況無法立即上傳的應在24小時內要求將信息儲存至行政執法監督平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管理與使用制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對全過程記錄文字和音像資料的歸檔、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條 當事人根據需要申請復制相關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同意,可復制使用,依法應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信息,應嚴格依法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及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執法全過程記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2)不按規定將執法記錄信息上傳至行政執法監督平臺的;
(3)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4)故意毀損,隨意刪除、修改執法全過程中文字或音像記錄信息的;
(5)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6)其他違反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健全內部工作程序,全程記錄內部審批流程,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
第三十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各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記錄制度,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構建法治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委托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執法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1)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2)直接關系行政管理相對人或他人重大權益的;
(3)需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4)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5)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結合行政執法行為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以及對當事人、社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范圍和具體標準,編制本行業本部門審核目錄,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并將調整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五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是作出決定前的必經程序,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也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案件承辦機構在調查終結后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對符合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條件的案件應當送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七條 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2)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或者意見及其情況說明;
(3)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4)相關證據資料;
(5)經聽證或者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評估報告;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承辦機構在指定時間提交。
第八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情況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基本事實;
(二)適用法律法規和行政裁量權基準的情況;
(三)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四)調查取證和聽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1)行政執法主體是否適格,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2)主要事實是否清楚;
(3)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4)程序是否合法;
(5)依據適用是否準確;
(6)自由裁量權基準是否運用;
(7)文書是否規范;
(8)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9)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條 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進行調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面意見或建議:
(1)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2)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提出繼續調查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3)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準確和自由裁量權基準適用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4)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5)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齊備的送審材料后,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或建議。案件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兩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承辦機構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建議應當研究采納,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機構進行溝通協商,經溝通達不成一致意見的,以法制機構意見為準。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執法案件經法制機構審核后,提交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法制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作具體規定,細化審核范圍,優化審核流程,提高審核質量。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的承辦人員、法制機構的審核人員以及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