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質
信息公布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有關部門: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質信息公布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質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質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供水水質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水水質督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標準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水質信息公開活動以及對供水水質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是指呼和浩特市城區范圍內集中式公共供水企業以及旗縣城鎮所在地集中式公共供水企業。
本辦法所稱供水水質信息,是指本市公共供水企業水廠的出廠水及管網水按國家有關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的水質數據和說明等。
本辦法所稱水質信息公開活動,是指公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內容,以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質信息。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區公共供水水質信息公開的監督管理工作。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公共供水水質信息公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呼和浩特市城區范圍內集中式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管網水7項、出廠水42項和出廠水106項指標。公布時間、數據的具體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管網水《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中的渾濁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劑余量、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耗氧量〔CODMn(管網末梢點)〕7項指標檢測結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二)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出廠水《標準》中的42項常規指標檢測結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三)每年1月15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出廠水《標準》中全部106項指標檢測結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年公布一次。
旗縣縣城鎮所在地集中式公共供水企業以及和林格爾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集中式公共供水企業參照前款執行。
第六條 公共供水企業向社會公布的水質數據,應當由取得國家CMA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的水質檢測機構提供。公布的水質數據應當真實、準確。不具備檢測能力的供水企業可委托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承擔檢測任務。
第七條 公共供水企業應通過本企業網站、政府網站或選擇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質信息,水質信息應選擇明顯的位置予以公布,以便于公眾查看。
第八條 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供水企業的水質情況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保證水質信息公開工作順利實施。
第九條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做好公眾對供水水質信息的查詢解釋工作,同時注意收集匯總市民對水質信息公開的反饋意見,每季度將反饋情況按照管轄權限報送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并積極配合相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遇自然災害、水質污染等突發事件并導致供水水廠出廠水、管網水中水質指標異常或超出國家標準時,有關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過本單位網站、政府網站或選擇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向公眾如實告知水質情況,視情況做出預警建議;同時暫時不適宜市民飲用時,應當提供應急供水保障。各供水企業應制定應急供水預案。
第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在已經及時告知水質情況下,有關供水企業應當在正常公示周期內如實對外公布水質信息。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公布的水質數據有弄虛作假行為、未及時更新水質信息等情況之一的,由市、旗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責令供水企業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規范性文件同意編號為ZG-2017-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