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旗縣區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公證處、各司法鑒定機構:
為深入貫徹《法律援助法》,進一步加強公證、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銜接,切實維護困難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經研究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公證事項、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工作銜接管理辦法(試行)》,請各單位組織認真學習,抓好貫徹落實,工作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務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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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30日
呼和浩特市公證事項、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
工作銜接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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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加強公證、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銜接,科學擴大法律援助服務范圍,有效降低當事人維權成本,按照《法律援助法》《公證法》《關于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的意見》《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工作銜接管理辦法(試行)》《關于深化公證體制機制改革促進公證事業健康發展的意見》等相關法律規章和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經研究制定《呼和浩特市公證事項、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工作銜接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公證、司法鑒定與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銜接,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機制,維護困難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結合我市公證、司法鑒定和法律援助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符合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當事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員以及法律援助服務志愿者。
第四條??對符合《法律援助法》相關規定條件的公民,申請辦理與公證、司法鑒定事項相關的法律援助案件,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一)申請公證事項、司法鑒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已進入訴訟程序;(二)辦案機關已啟動委托程序;(三)申請的鑒定事項屬于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環境損害等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第五條??公民申請公證、司法鑒定類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向申請事項辦理機構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并且請求事項屬于法律援助范圍且符合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接受申請材料,引導幫助申請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說明;(三)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查證。
第六條?法律援助機構接受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條件進行審查,自接收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給予法律援助。對符合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援助工作人員開展援助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在辦理事項或案件中審查認為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或當事人直接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和申請材料內容;也可協助行動不便等有特殊困難的當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轉交申請材料。
第八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九條??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依照法律援助機構指派通知書和援助公函,結合辦理事項的具體情況,減收或免收受援人公證費、鑒定費,并依法按程序及時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條??法律援助人員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援助:(一)受援人經濟狀況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二)因受援人原因致使公證事項、司法鑒定無法正常進行的或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三)辦理公證事項過程中存在《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條所列終止公證情形的;(四)涉及司法鑒定程序中的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或者存在《司法鑒定通則》第二十九條所列終止鑒定情形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援助事項辦理機關;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審查。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后,應在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卷宗。涉及公證事項、司法鑒定的援助案件,援助卷宗應當按照具體要求將公證書、司法鑒定文書、公證(司法鑒定)事項費用減免公益法律服務登記表等材料裝訂成卷。
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和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在工作中要進一步宣傳法律援助相關的政策法規,積極參與各類法律援助案件辦理工作,切實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法律援助法》第十一條規定,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相應的表彰、獎勵。
第十四條??各旗縣市法律援助中心、公證機構和司法鑒定機構結合工作實際參照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司法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